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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群英与罗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英,罗柒,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张群英,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1日,四川省蓬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高,蓬溪县任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柒,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2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告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041688-5,地址:南充市嘉陵区嘉南路一段107号。法定代表人:何向阳,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维,系该公司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974596-4,地址: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法定代表人: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英诉被告罗柒、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惊宇,人民陪审员杜加海、吴发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英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高、被告罗柒、被告和平运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维、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群英、被告和平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阳、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玉及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或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罗柒驾驶川R577**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任隆镇乘龙街向万寿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任隆镇莲花上街123号外时,与自三凤镇向河沙镇方向行驶,由原告之夫王勤中搭乘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隆中心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入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出院后医嘱:3个月内卧床休息,起床需佩戴胸腰段支具。2013年3月13日,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蓬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柒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勤中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群英不负责任。2015年5月1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402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群英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群英的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张群英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4.被鉴定人张群英的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等费用约人民币18万元,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柒答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垫付的钱应剔除。被告和平运业公司答辩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费药比例为15%,具体费用参照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群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罗柒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和平运业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基本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伤残等级鉴定书及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5.门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药费情况;6.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购买辅助器具;7.交通费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乘坐交通工具花费情况;8.原告儿子王小均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王小均误工损失情况;9.借条3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病借款事实。10.四川省新型职业农民证书、蓬溪县松林水果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合作社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职业农民,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11.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川R577**嘉龙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罗柒质证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和平运业公司质证称,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质证称:对1-2号、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任隆中心卫生院住院时间及情况持异议,因为其治疗是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自费药建议按15%;对5号证据材料,门诊发票无异议,但出院后复查X片的费用应纳入续医费范畴,对任隆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用一是经过了新农合报账,二是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手写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材料,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材料,包车费持异议,没有驾驶证等佐证,酌情认定1,000元;对8号证据材料,护理费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持异议,材料不齐全,只认可60元/天;对9号证据材料有异议,无法显示借款真实性,且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材料,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11号证据材料,不持异议。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查证认为,1-2、4号、11号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材料中,在任隆中心卫生院治疗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认定。5-6号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送货清单,不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不作认定;对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1日,通过新农合报销后776.2元,系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门诊票据中,救护车费应纳入交通费计算。7号证据材料,缺乏证据三性,综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号证据材料,缺乏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能证实王小均收入情况,且无参与护理相关依据,本院不作认定,对护理费标准,根据相关统计数据予以计算。9号证据材料,缺乏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10号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原告系任隆镇白泥垭村蓬溪仙桃种植户,其收入水平较一般农村居民收入高,但并非纯种植大户,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收入酌情确定为6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罗柒驾驶登记于被告和平运业公司名下川R577**嘉隆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任隆镇乘龙街向万寿街方向行驶。当日15时30分许,行驶至蓬溪县任隆镇莲花上街123号外时,与从三凤镇向河沙镇方向行驶由王勤中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王勤中及搭乘人员、原告张群英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形成此次交通事故。后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柒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做到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先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勤中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张群英无过错。张群英受伤后,经蓬溪县任隆中心卫生院转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共花费住院治疗费58,997.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并髋关节后脱位,腰3、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颈3/4、5/6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腰2/3、4/5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加强功能锻炼,伤后3月内需佩戴支具;术后1、2、3、6、9、12、18月门诊随访。2015年11月26日,原告伤情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系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7,553.73元。另查明,川R577**嘉隆牌中型自卸货车系挂靠经营,登记车主为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罗柒;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垫付治疗费1万元,被告罗柒垫付28,600元;原告当庭表明放弃本次事故另一责任方王勤中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和平运业公司、被告罗柒、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当庭协议自费药比例为15%;庭审中,原告张群英、摩托车驾驶员王勤中表示交强险赔偿优先满足原告张群英。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身体权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罗柒驾驶川R577**嘉隆牌中型自卸货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登记车主和平运业公司和被告罗柒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川R577**嘉隆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罗柒、和平运业公司和王勤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勤中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告明示放弃,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罗柒承担70%,王勤中承担30%。纳入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原告主张医疗费70,217.53元,被告对部分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出院后门诊费用应纳入后续治疗费,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加之鉴定报告中的后续治疗费仅为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故本院认为出院后门诊费用不应纳入后续治疗费范畴,总金额经核定为60,869.82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180天=14,4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系水果种植户,且较一般农村居民收入略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该项费用即为:60元/天×180天=10,8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3,700元/月÷21.75天/月)=90天×170.11元=15,310元���被告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1,642元/年÷365天/年=86.7元/天,故其护理费为86.7元/天×90天=7,803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2,282元,被告认为过高,建议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8天)×100元/天=5,2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元/天,因原告第二次住院8天系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故本院核定住院天数为44天,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按20元/天计算,即为44天×20元/天=88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44天+8天)×40元/天=2,08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44天×20元/天=880元;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20年×32%=56,339.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32%=1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8,000元;10.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1,080元+145元=1,225元,被告认可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辅助器械费,故本院认定5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予以计算,根据鉴定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12.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58,072.0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84,44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后续���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869.82元+8,000元)×85%-10,000元+880元+880元]×70%=50,299.35元×70%=35,209.54元,以上合计129,651.74元;被告罗柒、被告和平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自费药部分和鉴定费[(60,869.82元+8,000元)×15%+3,000元]×70%=13,330.47元×70%=9,331.33元,王勤中应承担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0,-869.82元+8,000元+880元+880元-10,000元+3,000元)×30%=19,088.95元,因原告张群英已放弃该部分费用,则该费用由张群英自行承担。以上赔偿费用中,已由被告罗柒、太平洋保险南充中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在履行时予以品迭。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张群英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129,651.74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二、由罗柒、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张群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331.33元(已垫付的28,600元在履行时予以品迭)。若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29元,由被告罗柒、被告南充市和平运业有限公司承担440元,由原告张群英承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惊宇人民陪审员  杜加海人民陪审员  吴发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致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