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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静与陈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陈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静,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艳忠,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责人:XX,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照健,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静诉被告陈艳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被告陈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4年6月22日12时0分,被告陈艳忠驾驶鲁FKJ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梁家煤矿小区路口处,在调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张静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5150.03元。另被告陈艳忠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8636.53元。审理中,原告张静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5150.03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300元、误工费24888元、护理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1594元合计158422.03元。被告陈艳忠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费用单据的数额不是很清楚,垫付医疗费3389.39元要求原告返还。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需要我承担的部分我就承担。我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2时0分,被告陈艳忠驾驶鲁FKJ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龙港街道梁家煤矿小区路口处,在调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张静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55150.03元。另被告陈艳忠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艳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张静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其户口簿登记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艳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9.39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静个人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其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静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静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原则。3、张静伤后休治时间为6个月。4、张静伤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原告户口本、工资表、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工资表、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陈艳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张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静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鲁FKJ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陈艳忠在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艳忠辩称,诉讼费请求法院判决,如果需要我承担我就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静主张其损失交通费为1594元,其中有包括两个人的出行费用,对与诊疗出行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票据,视为其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共计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6个月误工费为24888元,虽提供单位收入证明,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分岗位服务业人员年平均31328元计算(31328÷12÷30)=87元/天×180天=15660元。原告主张两个月护理费7600,其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请假时间主要在2014年12月27至2015年2月28日系其伤后六个月以后,该时间与司法鉴定需护理时间不符。其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60天=6000元计算。综上原告张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150.03元、误工费1566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5天=35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20年×10%=6309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共计9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95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静返还被告陈艳忠垫付医疗费338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张静承担6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3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江人民陪审员  吕维利人民陪审员  丁基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