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610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月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合,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月合,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15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xxxx年农历xx月xx日儿子出生,婚后感情不好,尤其是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还时常恶语相加,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在分娩期间,父母把我送到卫生院,可被告至今未探望过孩子,我伤心至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0万元。3、如法院判孩子由原告抚养,我要求探视孩子。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如判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谁抚养。2、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证人刘某乙出庭证明,证明原告婚前接受被告订婚礼32000元,下帖礼71000元,上车礼1100元,共计104100元。原告异议为:接受彩礼款属实,但已经用于婚前买嫁妆及婚后消费了。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婚前接受彩礼1041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已用于购买嫁妆及婚后花费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2、浚县白寺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婚前索要高额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原告异议为:该证明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所述内容不能证明其经济困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浚县白寺乡中心卫生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5日生育一男婴。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0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共同生活,原告婚前接受彩礼104100元。2015年7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9月25日生育男婴(未起名),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嫁妆有: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洗衣机,四条被子,一辆电动车(原告已骑走)。原告要求用彩礼等折抵嫁妆及生活消费,不再要求被告返还嫁妆。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已将男孩送养他人,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称婚后无共同外债,被告称因结婚欠外债1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婚生男孩(未起名)尚在哺乳期,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生长环境暂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被告在每年双月可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应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和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对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婚后已生育孩子等实际情况,可由原告酌情返还彩礼15000元。原告放弃返还嫁妆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孩子(未起名)暂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郭某某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当年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未起名)年满18周岁止。四、被告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双月可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刘某甲应予以协助,具体探视时间和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五、原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彩礼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朝民审 判 员 高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桂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焕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