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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乐与赖华宇、赖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赖华宇,赖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719号原告张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赖华宇,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辽河油田物资公司干部,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赖国刚,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赖友竹,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县人,辽河油田物资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乐诉被告赖华宇、赖国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赖华宇、被告赖国刚的委托代理人赖友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赖国刚驾驶辽L75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盘锦市东外环路兴隆台区兴盛街二十里社区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乘坐的张树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赖国刚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驾驶员张树春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8396.43元。经大洼县交警队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赖华宇、赖国刚庭审辩称,因为肇事司机张树春是酒后驾驶,也没有驾驶证开着电动三轮,电动三轮不能载客。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辽L75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2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该按照两名伤者损失按比例赔付,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比例我公司同意承担50%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用,我公司按照医疗保险赔偿,乙类药赔偿5%,丙类药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赖国刚驾驶辽L75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盘锦市东外环路兴隆台区兴盛街二十里社区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乘坐的张树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树春及随车乘员本案原告张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大洼公交认字[2014]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赖国刚、张树春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张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理),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其他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2014年11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中建议休息一周。原告张乐系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二十里村,系打工人员。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328.43元(住院费4162.71元+门诊费1158.72元+挂号费7元),其中乙类免赔药153.65元(3072.92元×5%)元,丙类药0元。2、护理费673.68元(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6.24元/天×7天)。3、误工费1115.52元(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68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X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X7天)。以上原告经济损失总计为7362.63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被侵权人张树春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854.24元(其中乙类免赔药57674.26×5%=2883.71元,自费药4589.4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4341.80元,护理费13473.75元,伤残赔偿金122144.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500,检验费200元,合计242154.19元。另查明,被告赖华宇系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当天将辽L75A**号小型轿车借与其父亲赖国刚使用。肇事车辆辽L75A**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23日0时至2015年5月22日24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诊断书一份、盘锦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收据3张、张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险保险代抄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查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且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被告赖国刚与案外人张树春负同等责任,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免除侵权人在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机动车使用人被告赖国刚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赖华宇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及侵权人赖国刚应赔偿的数额后,剩余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可以向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侵权人张树春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范畴,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及交通费支出,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情况,但因其户籍所在地归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管辖,系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乐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5419.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789.20元。另一名被侵权人张树春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83721.1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154459.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金额为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张乐6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65元,以上合计1873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部分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乐经济损失2667.99元[(经济损失7362.63元-乙、丙类免赔药153.65元-交强险赔付1873元)×5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乐经济损失18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张乐经济损失2667.99元。三、被告赖国刚按50%比例赔偿原告张乐乙、丙类免赔药76.83元(153.65元×50%)。四、被告赖华宇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国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