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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刘广怀与左连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怀,左连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怀,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桂伍,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连华,女,汉族,1954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广怀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5)双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广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伍,被上诉人左连华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连华原审诉称:左连华与刘广怀父亲刘义川从2006年9月起未登记而同居生活,直至2014年1月23日刘义川死亡为止。同居期间于2007年5月份,二人共同将原2间草房翻建成现在的14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并共同居住。建房时左连华出资16000元,并出了一车房木。建房后,刘广怀向左连华及其父亲刘义川要其生母的那份房场地,左连华及刘义川给倒出来了,由刘广怀自己建了120平方米房屋。当时刘广怀表示,以后对左连华及父亲刘义川建的144平方米房屋不主张任何权利。2013年12月刘义川因病住院,12月17日根据刘义川口授,由刘义川女儿刘春娟代笔,由刘义川亲属和村民见证。刘春娟书写了一份公证书(应为见证书),对144平方米房屋作出处理,即刘义川死后,东屋72平方米归左连华所有,西屋72平方米归刘广怀儿子刘佰宏所有。刘义川于2014年1月23日病故后,刘广怀于2014年2月26日以左连华不守妇道,胁迫左连华在他姑父金卓写的“协议书”上签名,强行逼迫左连华将自己居住和所有的144平方米房屋的东侧72平方米给刘广怀倒出。只是答应在此房被征占时给左连华5万元钱。事后左连华已就此事与证人到双营派出所报案。左连华认为,刘广怀强行抢占的房屋属左连华与刘广怀父亲的共同财产,左连华有依法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且经刘义川女儿刘春娟以书面约定的形式予以见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广怀将其侵占的左连华坐落在尹家四社的7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归还左连华。案件受理费由广怀承担。刘广怀原审辩称:左连华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刘广怀父亲刘义川与其前妻曾庆英于2007年购买尹家村四社高占海的草房,在2007年9月曾庆英去世后,该房屋所有权应为刘义川及其他合法继承人所有,虽然左连华与刘广怀于2008年同居,但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在后期草房翻建过程中是刘广怀提供的资金和建材帮助其父亲将房屋翻建,所以说左连华没有权利主张该房屋。关于左连华提出的遗嘱问题,刘广怀父亲刘义川生前没有立下任何遗嘱,该公证书系左连华组织其他人私自书写,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另外有证据证明在该公证书设立时候,刘广怀的父亲刘义川正在医院接受抢救,刘广怀及其他几位亲属对其护理,根本对其所谓的口述遗嘱问题不知情,所以说左连华依据该公证书想取得72平方米的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综上所述,刘广怀占有该涉案房屋是属于合法占有,请求法院驳回左连华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广怀的父亲刘义川生前与其前妻曾庆英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尹家村四社高占海的草房。刘广怀母亲曾庆英去世后,左连华与刘广怀父亲刘义川同居生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将该草房翻建成现在的144平方米四间砖瓦结构房屋。该房屋翻建后一直由左连华与刘广怀父亲刘义川共同居住。2013年12月刘广怀父亲刘义川去世后,因左连华、刘广怀双方产生矛盾,刘广怀便将左连华撵出并更换了门锁,致左连华不能在涉案房屋居住。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左连华就该房屋以所有权确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本案左连华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翻建房屋出资的事实,但左连华、刘广怀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系在刘广怀母亲去世后,左连华与刘广怀父亲同居期间翻建的,而且左连华与刘广怀父亲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足以证明左连华已参与了共同翻建房屋,并长期居住此房屋,故左连华以保护其占有物为目的的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刘广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左连华原居住的位于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尹家村四社的72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左连华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广怀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宣判后,刘广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左连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采信左连华提供的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尹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错误的,应当采信我方出具的尹家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尹家村党支部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一审左连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出资翻建的事实,而且一审左连华提供的公证书也是伪造的,所以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左连华与我父亲共同共有,因此,左连华主张涉案房屋的72平方米为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左连华二审辩称: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卷宗记载,刘广怀提供了一份证明材料,此证明材料载有:“……人工费及材料费均由刘义川支付”。在此证明材料下方注有:“证明人王绍友”的字样,并按有手印。再查明,原审卷宗记载,左连华提供一份公证书,此公证书记载:“长春市双阳区尹家四队民用住宅,主房一百肆拾叁平方米一套,户主:刘义川,主房一百肆拾叁平平方米中,其中有72平方米为左连华……见证人:高占陆、曾庆海、田克琛,参与人:刘义川女儿刘春娟,左连华”。庭审中,通过询问刘广怀,得知见证人曾庆海为刘广怀的舅舅,参与人刘春娟为刘广怀的妹妹。本院认为:刘广怀与左连华都认为涉案房屋自己参与了建造,应当取得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庭审中,左连华和刘广怀分别陈述其参与建造涉案房屋的过程。左连华详细陈述了购买地砖、烟筒、水泥、门窗的地点及雇佣木工的价格,而且买材料及雇工的钱都是他们自己付的。刘广怀也陈述了其购买砖、地砖、水泥、石头的过程,并且陈述所有购买材料的钱都是刘广怀本人在邮政银行现金支付。但这一陈述与刘广怀提供的王绍友的书面证明材料相矛盾。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刘广怀提供的王绍友的书面证言、左连华提供的公证书及刘义川生前与左连华长期居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可以认定左连华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共有权。刘广怀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广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