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瑛,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上海友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戴筱岚审 判 员 蒋梦娴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