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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德新与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新,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104号原告张德新,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福建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法定代表人曾荣兴,总经理。原告张德新与被告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荣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新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签署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靖县镇路号房屋,房价款306762元(人民币,下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本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但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才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共逾期37天。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135元(从2010年9月30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010年11月6日止按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即306762元0.01%37天=11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违约金(从实际交接房屋起90日内即2011年2月4日次日起至被告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之日止按房价款日十万分之一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5770元即306762元0.001%1881天=5770元);3、判令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原告。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张德新与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南靖县镇路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3.7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695.8元,总价款为306762元。付款方式:在签订本合同时,已交付首期购房款122762元,余下购房款184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交付条件与期限,《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条件与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4、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接至户内即为满足交付条件,其他配套设施逐步完善。前述1-3款不予采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略)。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X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因政策性原因或政府行为及其他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事由;遭遇不可抗力影响工程进展;其他情形见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略)。2、本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5日未办理交接手续的,自第16日起,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交房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房屋的二次装修期及保修自该日起计算”。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略)。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德新依约定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首付款122762元,于2009年12月9日按揭贷款184000元,合同总房价款306762元。2010年11月6日,原告张德新接收了讼争房屋。从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次日2010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2010年11月6日止,逾期交房共计37天。从实际交接房屋起90日(2011年2月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31日),逾期办证共计1881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德新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张、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1份及原告张德新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德新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张德新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张德新使用。由于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逾期交付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南靖县镇路号房屋一套,应按约定向原告张德新支付从约定交付2010年9月30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010年11月6日止共计37天、按买受人已付款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06762元37天0.01%)合计1135元。由于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逾期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导致原告张德新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应按约定向原告张德新支付从实际交接房屋起90日(2011年2月4日)至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日按买受人已付款日0.001%计算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3月31日)共计1881天、违约金(306762元1881天0.001%)合计人民币元5770元;从起诉次日起至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履行(即每日违约金按已付款人民币306762元的0.001%计算)。由于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导致原告张德新至今无法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登记,因此,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被告信荣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德新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135元。二、被告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德新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的违约金人民币5770元;从原告张德新起诉次日起至被告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履行(即每日违约金按原告张德新已付款人民币306762元的0.001%计算)。三、被告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原告张德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宛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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