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32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周娥(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恺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顺、周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长子宋相宣,××××年××月××日生育次子宋相科。由于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份,原、被告在打工城市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将原告赶离家门,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商量婚姻问题,但被告拒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宋相科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宋相宣、宋相科,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给被告两个儿子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两个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婚生儿子宋相宣、宋相科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歧河乡响铃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二儿子的出生时间。因被告对证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宋相宣,××××年××月××日生育次子宋相科,现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两个儿子,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缺乏良好交流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因其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同意被告抚养两个儿子,故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儿子宋相宣、宋相科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两个儿子抚养费500元给被告,每季度支付一次,至长子宋相宣、次子宋相科年满十八周岁止,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长子宋相宣、次子宋相科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给被告宋某某长子宋相宣、次子宋相科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长子宋相宣、次子宋相科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春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