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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6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衍廷诉被告青岛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衍廷,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6834号原告刘衍廷,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景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洁琼,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李燕,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衍廷诉被告青岛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牟林主审,与审判员崔满良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古勇、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洁琼、吴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衍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置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西路1166号13栋1单元26层2604户住宅一处,总价款227699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并约定逾期交付须支付已支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是被告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房,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47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年华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110661.71元,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实际居住使用条件,房屋质量合格。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发放书面《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拒不收房。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向原告发放《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书面通知原告收房,原告至今未予收房。因此,原告恶意拒不收房,人为制造损失扩大,恶意索要违约金,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予以调整,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至房屋租金标准的130%。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刘衍廷与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刘衍廷)向甲方(被告嘉年华公司)购买黄岛区漓江西路1166号《海上嘉年华》13栋1单元26层2604户,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住宅;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人民币14257.03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2276990.00元,该房屋全装修总价为人民币2276990.00元;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二种方案所列条件,即该房屋经验收合格,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标志为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第十条);甲方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一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二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日期前7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甲方向乙方发出交房通知;乙方于2010年10月26日与甲方签约,并付首付人民币686990.00元;乙方于2010年11月2日前应支付房款计人民币1590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76990.00元。原告刘衍廷购买的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16日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主张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邮寄《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通知原告前来收房,并提交邮政特快专递存根、邮政快递明细及《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予以证明,邮政快递明细显示的收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邮政快递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9日收到《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原、被告尚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主张其未办理收房的原因系因为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47013元?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分析判定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15日已经符合交房条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且被告交付的房屋应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房屋,因被告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故未办理收房,但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可对装修问题另行主张,因原告收到被告邮寄《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的时间为2015年5月9日,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故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根据其提交的租房合同予以调减。因《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亦为日万分之二,且被告亦在其向原告邮寄的《关于收房的温馨提示》中说明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36083.72元(按照原告已支付房款自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衍廷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6083.72元。二、驳回原告刘衍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原告刘衍廷负担205元,由被告海上嘉年华(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宁审判员 牟 林审判员 崔满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繁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