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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雨祥与温进晓、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祥,温进晓,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742号原告李雨祥,男,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温进晓,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缺席)。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雨祥诉被告温进晓、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祥、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进晓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祥诉称:2015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温进晓驾驶辽AWC7**轿车在新民市人民金店门前与骑自行车的李雨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进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医药费62476.2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850元、误工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器械710元、门诊130元、车费256元,后续治疗30000元、复印费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进晓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保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以法院核实按照医保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按照住院天数,营养费需要由医嘱证明否则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工资表,因为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如果工资超3500元应该提供纳税证明,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予赔偿,车损应该提供票据,自行车同意给付100元,伤残赔偿金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应该提供医嘱和票据,门诊费,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不同意赔偿,营养费需要由医嘱记载,否则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同意住院期间的公共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温进晓驾驶辽AWG7**轿车在新民市人民金店门前与骑自行车的李雨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进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药费62586.28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1个月。原告复印病志花费20.8元。原告的伤于2016年5月19日经鉴定,被评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30元。被告温进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医药费62476.28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850元、误工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器械710元、门诊130元、车费256元,后续治疗30000元、复印费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进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温进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过高,但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车辆修复费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无相应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本院支持原告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及天数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有退休金,且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据,无相应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属于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医药费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医药费52586.2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护理费5966.88元。(62天*96.24元=5966.88元)。三、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伙食补助费6200元。(62天*100元=6200元)四、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交通费60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车辆损失100元。六、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复印费20.8元。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残疾赔偿金87246元(29082元*15年*20%=87246元)。八、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九、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鉴定费730元。十、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雨祥治疗辅助器具费710元。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温进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