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46号原告向某某,男,汉族,1952年6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牛月,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飞,男,系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甘肃省永靖县人。委托代理人宿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女,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据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2月25日提交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月18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是该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故视为对该权利的自动放弃。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月、腾飞,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宿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甘G834**号两轮摩托车沿肃南县马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路与明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白银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主宿某某的甘AYB2**号小型客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肃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自己在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承担,自己已经支付了原告3万元,也应当由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依法进行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宿某某系甘AYB2**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2015年7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甘G834**号两轮摩托车沿肃南县马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路与明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白银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宿某某的甘AYB2**号小型客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经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肃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出院后,2015年12月10日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408号《关于向某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某某现仍遗留右小腿、内外踝关节、足背明显肿胀,皮温较低,皮肤感觉迟钝右膝关节研磨试验阳性等,上述损伤明显影响右下肢的运动、行走、负重和右膝关节的活动功能等,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4.10.21.条款之规定,系九级、十级两项伤残;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为6个月,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疗终结时限期内医院的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计算;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治疗终结时限期内,需加强营养。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之子向甲护理40天、下剩时间由原告之女向乙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宿某某替张某某已支付向某某3万元,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已支付向某某1万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宿某某为其所有的甘AYB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13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13时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保险单2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2.向某某焊工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之子向甲单位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便函原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危货运输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之女向乙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3.肃南县医院金额分别为1226.98元、39元收费票据原件2张,张掖市人民医院金额共计40490.11元的收费票据9张,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病例原件1份;4.肃南县大河乡喇嘛湾村委会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向某某有焊工资质,在家里有一个铺子,经常在工地做工的便函原件2份;5.原告主张3000元的金额为3200元的鉴定费票据原件1份,费用为15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销货清单原件1份。报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宿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肃南县交警队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领款单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1份,肃南县交警队收条复印件1份;2.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件2份。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甘G834**号两轮摩托车沿肃南县马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银路与明花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白银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宿某某的甘AYB2**号小型客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经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认字[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宿某某的甘AYB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宿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万元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41756.09元,营养费2700元(15元/天30天/月6个月),肃南县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150元(15元/天10天),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520元(20元/天26天),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9857.12元(23767元/年16年21%),伤残辅助器具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0日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408号《关于向某某人身损害问题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限评定为6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交了其从事行业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证实,因向某某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具体金额为19988.5元(39977元/年÷12月6月),向乙从事打字、复印、油印、耗材零售行业,应当按照其标准予以计算,向乙护理费10405.5元(39979元/年÷365天50天+39979元/年÷365天90天50%),向甲系甘南州平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于2015年7月22日-8月30日共向单位请假40天,虽然单位证明每日出车补助150元,但无法证明每月出车的具体天数,应当按照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其护理费5967.45元(54453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164494.66元。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他损失11万元共计12万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后,还应当支付11万元。下剩44494.66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承担60%责任即26696.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0%责任即17797.86元。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甘AYB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故被告张某某承担的17797.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在该商业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直接赔付原告。原告收取的宿某某替张某某已支付的3万元,应当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下剩11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损失17797.8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向某某退还宿某某替张某某垫付的费用300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交纳负担的受理费后直接退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再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满审 判 员 翟积才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琴注: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时,须递交执行申请书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