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23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大荣,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平、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后生育次女李某丙(未成年)。我与被告在结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自2007年以来,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以外出打工为名,长年不回家,我两次手术被告既未回家照顾也未出钱支付医疗费,导致我对原本脆弱的夫妻关系心灰意冷,最近一两年我在城里带病打工,独自抚养女儿,被告对女儿也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于2015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改变自己的缺点,不管家庭和子女。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甲的代理人李大荣代为发表的答辩意见为:是否离婚由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过高;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只有6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5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后生育次女李某丙(未成年)。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9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该院于2015年10月30日判决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在外打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装修房屋尚有5.7万元装修款未付清。现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代理人的答辩、《结婚证》、证人证言、欠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称其与被告李某甲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在其生病期间未尽到丈夫的责任,但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外打工,彼此缺乏交流与沟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联系,互谅互让,仍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胡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邱竟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