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谭清平、於灵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谭清平,於灵萍,陈冬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170号原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清平。被告:於灵萍。被告:陈冬琴。原告张海波为与被告谭清平、於灵萍、陈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起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谭清平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清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从2015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月利率2%,如届期未能支付本息,除付利息外,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谭清平负担;被告陈冬琴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次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谭清平2000元,并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谭清平5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谭清平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冬琴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於灵萍与谭清平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谭清平、於灵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律师费4000元;被告陈冬琴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396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谭清平、陈冬琴未作答辩。被告於灵萍书面答辩称:被告於灵萍与谭清平一直实行经济独立,双方已于2015年7月22日离婚。虽然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1日,但此前双方已经分居,对被告谭清平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本人近三年没有任何投资和家庭建设,被告谭清平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故被告於灵萍不负有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除交付借款外,其余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谭清平与於灵萍于199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清平、陈冬琴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清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冬琴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谭清平与於灵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谭清平与原告约定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於灵萍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58000元,另2000元以现金交付并无证据证明,故认定本案交付借款金额为58000元,利息亦应自款项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因诉讼请求不能支持部分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於灵萍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清平、於灵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海波借款5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张海波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62元。二、被告陈冬琴对被告谭清平、於灵萍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冬琴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清平、於灵萍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海波负担50元,由被告谭清平、於灵萍、陈冬琴负担15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谭清平、於灵萍、陈冬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