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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柏与湛江市祥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柏,湛江市祥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柏,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祥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号祺祥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郑瑞玲,负责人。再审申请人陈柏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祥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祥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柏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本案系祥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理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错误。(二)我方请求祥顺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三)祥顺公司不应违法拖欠我方2014年年终双薪。(四)祥顺公司应依法赔偿我方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及六个月的求职补贴。(五)祥顺公司应依法支付我方三年共15天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的加班工资300%。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关于祥顺公司是否应向陈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祥顺公司和陈柏均主张系对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有的证据《收条》及祥顺公司向陈柏支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的事实,均无法证明陈柏的离职原因,双方的主张均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祥顺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祥顺公司支付3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明显不当。陈柏主张祥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顺公司是否应向陈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陈柏主张祥顺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陈柏于2015年3月方提起劳动仲裁,已明显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陈柏主张其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顺公司是否应向陈柏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的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公司规章制度中并未对年终奖的发放进行明确的约定,故陈柏主张祥顺公司需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顺公司是否应向陈柏支付失业保险金和求职补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及《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如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陈柏于2015年3月3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向社保局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社保局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报送的所需申领资料不齐全”,并未注明缺少的是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不足证明陈柏未能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系因祥顺公司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所致,陈柏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祥顺公司是否应向陈柏支付三年共15天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祥顺公司应对2013、2014年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陈柏对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一、二审判决已依法判令祥顺公司向陈柏支付2013、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三倍工资共计2643.47元,至于2012年年休假工资,因陈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对陈柏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审查期间,陈柏亦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