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冯福丽与付芳芳、马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丽,付芳芳,马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662号原告:冯福丽。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芳芳。被告:马露。原告冯福丽与被告付芳芳、马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丽的委托代理人王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芳芳、马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福丽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老乡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4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因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芳芳未答辩。被告马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付芳芳向原告冯福丽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4日被告付芳芳向原告冯福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4日被告付芳芳、马露共同向原告冯福丽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17日,原告起诉,主张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二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历史信息列表,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付芳芳在2014年7月30日及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时,与被告马露系夫妻关系,因此,该13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13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付芳芳、马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芳芳、马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福丽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6年2月17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二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惊涛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卞露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