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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二台乡六号砖瓦厂与兴和县李官厚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乡六号砖瓦厂,兴和县李官厚砖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439号原告:二台乡六号砖瓦厂,个体工商户,位于兴和县。负责人:贾长寿,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现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顾宏,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和县李官厚砖厂,个体工商户,位于兴和县。负责人:王天兴,男,汉族,60岁,现砖厂承包人,现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二台乡六号砖瓦厂诉被告兴和县李官厚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二台乡六号砖瓦厂的负责人贾长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宏、被告兴和县李官厚砖厂的负责人王天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由贾远成、赵六子、赵林贵、郭建国四人在兴和县鄂尔栋镇南库联村委会3号自然村兴建了六号砖瓦厂,后于1988年3月份转买给原告经营,当时转让价7000元,由当时任村支书贾远成收取,该砖厂拥有正房4间,小库房2间,制砖机器全套,砖厂占地范围是砖窑北20米,东200米,西至沟,南至路。原告购买该砖厂后经营到1993年3月份,由于砖厂亏损,资金短缺和市场不好,只能暂时停止经营,但原告为了充分利用砖厂范围的土地不被闲置、流失,于2012年6月份在村委会提供拧条籽的情况下,在该砖厂范围四周的土地上撒上了拧条。但从2013年开始原告撒种的拧条和部分烧砖用的砖土被被告损坏和盗挖至今,从2013年到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阻拦被告的挖掘都未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知道后找到当时的村委会支书贾远成,赵林贵,村主任马春秀并将这一事实告知他们,要求他们村委会一是要制止被告的损坏行为,二是给原告一个说法,当时他们村委会说给调查,但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说法,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盗挖原告砖厂的砖土损失为(1立方土×276000立方米×5元=1380000元)和损坏原告的拧条(130元×90亩×4年=46800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1426800元,但该损失的数额是否准确,仍需鉴定确定。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混乱或不适,因兴和县李官厚砖厂的土地所有权人为三号村或南库联村委会,而且李官厚砖厂土地使用为有偿使用,且村委会和三号村村民每年均收取一定数量的土地承包使用费。李官厚为该砖厂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或砖厂的个体户登记人,王天兴为李官厚砖厂的现实际经营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损害事实如果存在其赔偿主体就应确定到底是李官厚砖厂还是王天兴,而原告所列被告为李官厚砖厂,那么李官厚作为砖厂的个体经营户登记人则应为赔偿主体,而与承包人王天兴无关,如侵权人或损害人为王天兴那么则与李官厚砖厂无关,二者间不为同一主体,如果认为土地转让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那么赔偿主体则应为三号村委会或三号村民,故认为所诉主体不清或混乱,另二台六号砖瓦厂已核销,故原告主体法人资格已不存在。二、二台六号砖瓦厂既然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求,那么必须证实被损害的财产属自己合法所有,因土地为集体土地,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原告陈述的拧条并不存在(拧条属灌木林应有林权证),否则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三、据答辩人调查可证实,原告的砖厂已于1992年或1993年停产停业,并将砖厂房子拆掉,设备出卖。其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四、有证据证明,李官厚砖厂在建厂时已将所谓的二台六号砖厂的土地全部规划至李官厚砖厂范围内,按照有关部门规划和批准的土地使用范围,李官厚砖厂在使用规划土地内的土地生产砖块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不存在对原告权利的任何侵害。综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4年由村民贾远成、赵六子、赵林贵、郭建国四人在兴和县鄂尔栋镇南库联村三号自然村兴建了“二台乡六号砖瓦厂”,1988年3月砖厂所有人将该砖瓦厂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贾长寿经营,砖瓦厂名称仍用“二台乡六号砖瓦厂”。同年贾长寿为该砖瓦厂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1988年6月至1989年6月,并于1990年9月办理了矿产开采许可证,开采期限从1990年8月至1991年8月。贾长寿将该砖瓦厂经营至1993年倒闭,后贾长寿又将砖瓦厂的房子及设备拆除。2009年5月,李官厚在兴和县工商局注册了“兴和县李官厚砖厂”,经营场所,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鄂尔栋镇6号村,于2000年12月在兴和县土地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四至为:东至大沟沿,西至窑门200米处,南至旧砖厂使用土场坡顶,北至场地下划180米,土地使用年限为长期。2004年2月22日兴和县李官厚砖厂与兴和县二台乡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兴和县李官厚砖厂的具体规划范围,东至大沟沿,西场地80米长,南止旧砖厂使用土场坡顶,北从场地下划80米(自己垫沟12亩左右),沟西南解决宽2分,长4分土地。2014年12月1日,李官厚将兴和县李官厚砖瓦厂承包给河北省武安县焦寺王天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贾三相、贾关所、贾根义(上述三证人均系贾长寿亲属)当庭出庭证明,贾长寿在原告二台子砖瓦厂土地上于2012年6月份撒上拧条,大约在30亩—50亩,而三号村部分村民证明贾长寿并没有在原告二台子砖瓦厂地上撒过拧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原告认为被告已挖自己砖厂砖土,要求被告赔偿砖土损失1380000元(76000m³×5元)。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负责人贾长寿于1990年为其砖厂办理了“矿产开采许可证”,开采期限从1990年8月至1991年8月,因该砖厂于1993年倒闭,贾长寿将该砖厂的房屋及砖厂设备拆除。而王天兴是于2014年12月1日承包兴和县李官厚砖厂,因原告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砖厂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砖土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拧条损失46800元,拧条是否存在难以确认,其次,拧条损失是原告单方计算46800元,原告再没有提供更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拧条损失46800元的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二台乡六号砖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晓健附《民法》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