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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施美娟与吕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美娟,吕永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67号原告:施美娟。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永和。原告施美娟与被告吕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美娟委托代理人张中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美娟诉称:2013年12月18日,吕永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却并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施美娟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吕永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吕永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施美娟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吕永和向施美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施美娟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前归还。因吕永和逾期未归还该借款,经施美娟催讨未果,施美娟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吕永和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永和欠施美娟借款4万元,由施美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吕永和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虽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现施美娟要求吕永和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美娟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永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明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