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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颜科法与李开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科法,李开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科法。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银。委托代理人唐磊、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颜科法因与被上诉人李开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科法原审诉称:2005年9月6日,颜科法、李开银签订《协议》,约定颜科法将位于新河镇大营村大营组的三间主房、三间偏房及宅基地转让给李开银,李开银支付购房款10000元,并用0.64亩责任田置换该宅基地,因李开银责任田上有花木,双方约定置换土地前,李开银按每亩每年450元的标准支付颜科法租金。协议签订后,李开银仅支付购房款10000元,没有按约定支付颜科法租金及双方协调置换的责任田。李开银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要求解除颜科法、李开银于2005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由李开银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宅基地交还颜科法,并由李开银承担本案原审诉讼费。李开银原审辩称:颜科法、李开银签订的协议已履行长达十年,且李开银已实际入住,不存在根本违约。颜科法所说的房屋租金李开银已全部支付,土地也调换给颜科法了。如果是李开银未支付租金,颜科法可另行起诉。请求驳回颜科法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颜科法(甲方)与李开银(乙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颜科法将其位于沭阳县新河镇大营村大营组的房屋(三间主房、三间边房)出售给李开银,价款为10000元整。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颜科法该房屋所占用的0.64亩宅基地使用权归李开银享有,李开银需另外调换一块0.64亩的土地给颜科法。因李开银用于调换的0.64亩土地上有花木,暂时无法调整,双方便约定由李开银按每亩450元的标准承包颜科法的该0.64亩宅基地,待土地调整时李开银将用于调换的0.64亩土地给颜科法,双方终止土地承包关系。协议签订后,李开银按约支付颜科法房屋价款10000元,并给付颜科法土地租金960元。现颜科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颜科法、李开银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李开银已支付了购房款和部分土地承包金,并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并非具有严重的违约情节及后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颜科法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颜科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颜科法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颜科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开银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颜科法有权解除合同,理由如下:1.李开银至目前为止仅支付前两年土地租金960元,拖欠租金数额大且时间长,颜科法每次催要租金,李开银均以已经支付和得到颜科法同意拖欠为由拒不支付,这些都显示李开银有严重违约行为。2.李开银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将置换颜科法宅基地的0.64亩责任田交付给颜科法,同时双方当初协商一致置换给颜科法的土地系位于涉案房屋西边约50米的责任田,现李开银却单方要求将位置偏远且土质较差的责任田调换给颜科法,并单方作了所谓的“交付土地手续”。按照农村的习俗和正常的调换宅基地的交易原则,置换宅基地的责任田都是位置好且土质好的土地,具体位置通常由宅基地所有人选择。因此,李开银主张所换的责任田位置不属实,应以颜科法主张为准。综上,李开银未及时支付土地租金,也没有按约交付土地,导致颜科法不能及时取得租金和置换的土地,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颜科法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开银承担。李开银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2006年9月,购房款已经支付,买房后李开银也已入住该房屋。现双方因为宅基地置换产生纠纷,但实际上李开银在2014年5月已经通过他人将土地调换给颜科法。李开银向颜科法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已经将调换的土地交付颜科法,合同主要部分已经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开银在本案的房屋买卖关系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颜科法、李开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李开银已支付了购房款和部分土地租金,并占有使用上述房屋至今,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得到实际履行,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颜科法关于李开银尚欠租金未付及未置换相应土地给颜科法,故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支付土地租金及置换土地并非主合同义务,即便李开银未履行,也不能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若李开银确未履行该义务,颜科法可要求其继续履行,但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颜科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颜科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芳芳代理审判员  陈 民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