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兰国富、黄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兰国富,黄进,马青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5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远街30号。代表人黎友钿,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海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国富,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被告黄进,男,1974年3月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告马青海,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兰国富、黄进、马青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岑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代表人黎友钿及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兰国富、黄进、马青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兰国富、黄进、马青海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3185214043311348),合同约定:被告黄进、马青海、兰国富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兰国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4583546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兰国富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还款方式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兰国富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因被告兰国富违约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进、马青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国富发放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兰国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兰国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4862.71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729.97元、罚息43132.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复利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均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9718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黄进、马青海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兰国富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进、马青海、兰国富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的事实。5、个人信贷系统数据截图、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兰国富、黄进、马青海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兰国富、黄进、马青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本案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兰国富、黄进、马青海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3185214043311348),合同约定:被告黄进、马青海、兰国富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兰国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45835465),合同约定:被告兰国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贷款期限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2014年10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黄进、马青海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各方当事人此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确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被告兰国富在原告开立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被告黄进、马青海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5日以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差旅费9718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与被告兰国富、黄进、马青海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5003185214043311348),及原告与被告兰国富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03185114045835465),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国富发放贷款,被告兰国富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黄进、马青海自愿为被告兰国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最高法院相关批复中,不允许逾期罚息和复利并存,既计算罚息也计算复利实际上是对被告施以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关于复利的约定显失公平。被告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支付逾期罚息,对未归还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复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差旅费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约定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方负担,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服务费、差旅费,故原告邮政银行宁明县支行请求判令被告黄进、马青海、兰国富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国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兰国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借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15.6﹪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9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6﹪上浮30﹪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三、被告黄进、马青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被告兰国富、黄进、马青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