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路下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天富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甲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东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农天富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进行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东甲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新农天富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诉原告新农天富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原告东甲公司申请撤回反诉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9847.43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减半收取34923.72元,由四川新农天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081.36元,因本院在受理反诉请求时已经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了减半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之规定,虽然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但该费用不再减半收取,且应由反诉原告四川省东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