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忠永与王林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安,李忠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长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平安大厦。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代表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恩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林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林安,被上诉人李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李长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45分许,王林安驾驶津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鞍子路口处,向左转弯遇李长川驾驶冀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超速驶来,冀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津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右侧车身相撞后,津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又与李忠永停驶的冀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王林安、李长川及其乘车人李志洲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5]第18082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安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长川有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处理情况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永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李志洲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另查,冀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家君,实际所有人为李忠永。王林安驾驶的津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任秀敏,王林安与任秀敏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家庭用车,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冀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长川,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李忠永起诉请求赔偿其车辆损失40600元、租车费20000元。原审法院经核实,认定李忠永的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40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50元/天×10天)。原审法院认为,王林安有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李长川有驾驶车辆超速行驶且处理情况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二人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忠永及李志洲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准确,予以采信,确认王林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长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忠永不承担民事责任。王林安驾驶的津A×××××号东风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任秀敏,王林安与任秀敏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属家庭用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林安的侵权行为造成李忠永损失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王林安、任秀敏共同承担,但李忠永只起诉了王林安,故由王林安承担,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李忠永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林安按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向李忠永赔偿。冀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长川,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向李忠永赔偿,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按李长川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向李忠永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三车损坏,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分配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款,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李忠永赔偿1000元。关于李忠永主张车辆损失40600元,有票据及维修估价单佐证,予以确认;关于李忠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0元,每天220元,96天,原审法院认为,李忠永虽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收款条,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每天220元过高、时间过长,酌定每天50元,共计10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其虽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忠永车辆损失1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李忠永车辆损失37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合计38100元的50%,即19050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四、被告王林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忠永车辆损失376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00元,合计38100元的50%,即19050元;五、被告李长川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忠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林安承担100元,被告李长川承担1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林安不服提起上诉认为,2015年8月8日20时45分,上诉人驾驶津A×××××从芦台回家到马安村左拐,遇冀B×××××从112国道由西自东高速驶来,冀B×××××车撞上津A×××××,然后又撞上了停在路口的冀B×××××李忠永的车。经交警队认定,津A×××××和冀B×××××同等责任,冀B×××××的车无责。8月14日上午,三方共同到交警队解决问题,交警队定损津A×××××金额4720元,冀B×××××定损16922元,冀B×××××定损17845元,三方协商各自修车,如有情况再协商。上诉人和李长川给李忠永按比例花了取车的钱,然后留下电话号码各自修车。现李忠永超出16922元修车费用,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三月后拿一张修车费的发票让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对此事产生疑问,所以不能赔偿,当时三方商量好的事情李忠永不执行,不告知上诉人,存在不可告人的情形。上诉人申请法院支持重新评估修车零件过程及费用,李忠永违反三方口头协议,李长川在原审法院予以证明,所以各种评估费用和所有花销应由被上诉人李忠永承担。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照比例赔偿车辆损失16922元,不赔偿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李忠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李长川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未出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公司同意履行原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李忠永所有的冀B×××××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经拆解并通知我司在天津市浩物名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定损,最终定损金额为40600元,有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对此项金额我公司无异议;二、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忠永所有的受损车辆在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时未进行拆解。后在天津市浩物名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4S店进行拆解重新核算损失,定损前通知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到场核损。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李忠永所有的受损车辆在物价部门评估时并未进行拆解,结合李忠永的车辆受损情况,该物价评估报告并没有反映车辆损坏的全貌。本案被上诉人李忠永提供其在天津市浩物名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明细以及修车发票,且本案另一赔偿责任承担者中华联合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当时亦进行了查勘定损,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忠永的车辆损失为40600元,上诉人仅以其未到场参加拆解和重新定损为由拒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李忠永提供的车辆修理费证据支持其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了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被上诉人李忠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了10天、每天50元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王林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凡凡速 录 员 鲍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