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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张礼、刘会英、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张礼,刘会英,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1340号原告李晓玲,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张礼,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刘会英,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张爱华,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原告李晓玲与被告张礼、刘会英、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被告刘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张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玲起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张礼、刘会英、张爱华向原告借款204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6日还清全部欠款,若到期无法偿还,应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给付利息。该款到期之后,被告推脱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礼、刘会英、张爱华给付欠款204000.00元,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会英庭审答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礼、张爱华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张礼、刘会英、张爱华向李晓玲借款20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金额的6%按月支付作为滞纳金止欠款还清时止。2016年6月12日刘会英为李晓玲出具还款计划,2016年10月份争取还款。另查明,张礼与刘会英为夫妻关系,张爱华与张礼、刘会英为父女、母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晓玲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玲与被告张礼、刘会英、张爱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晓玲请求被告张礼、刘会英、张爱华给付借款20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礼、刘会英、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玲借款2040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40.00元,由被告张礼、刘会英、张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思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