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民终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董长伟与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董长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徐矿电厂南侧。法定代表人宫景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长伟。委托代理人赵立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承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长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上诉人董长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长伟于2013年进入宝丰公司上班,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用工期限为两年,董长伟从事物流岗位工作,基础工资为1800元/月,津贴为200元/月,包干加班工资为850元/月。2014年5月7日7时许,董长伟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董长伟伤后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行脾切除术及左第五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40928.7元。经诊断董长伟的伤情为脾破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背部皮肤挫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载明左手继续石膏托固定、出院后1.3.6月定期门诊复查及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6月3日,该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三月。2014年8月11日,一审法院对董长伟起诉冯长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冯长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000元。2015年4月7日,董长伟再次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行左第五掌骨骨折术后钢板、螺丝钉取出术,支出医疗费4827.51元,其出院医嘱载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1周后门诊拆线;3月内左手避免过度用力及不适随诊。2015年4月14日,该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治疗一月。2014年7月1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长伟构成工伤。2015年6月25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董长伟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9月3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出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董长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宝丰公司支付董长伟医疗费4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食宿费共6580元、鉴定及检查费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拖欠工资47344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384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549元,共计345203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宝丰公司在董长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为董长伟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从2014年5月缴纳至2014年8月,之后未再缴纳,现处于欠费状态。董长伟未能从社保部门获得工伤保险理赔。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董长伟系宝丰公司单位职工,董长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宝丰公司仅仅为董长伟缴纳了2014年5月至8月间的社会保险,之后一直欠费,导致董长伟无法从社保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理赔,故董长伟的各项工伤待遇应由宝丰公司支付。宝丰公司辩称其不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董长伟诉请与宝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董长伟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5756元、检查费及鉴定费63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27天+7天)×60元=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7天)×20元=68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董长伟诉请的营养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120000元。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七级45000元。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为13个月本人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董长伟的工资为每月285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50×13月=37050元。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该案中,董长伟连续两次住院,医嘱均建议休息治疗并定期复查,鉴于董长伟的实际病情及后续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董长伟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50元×10月=28500元。6、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宝丰公司存在拖欠社保费用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过错情形,故其应向董长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又因董长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宝丰公司无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董长伟的经济补偿金应为2850×1.5月=4275元。7、关于董长伟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查,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用工期为两年,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长伟医疗费45756元、检查及鉴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0元、经济补偿金4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及交通费300元,合计284231元。二、驳回董长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宝丰特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宝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相关赔偿存在错误。1、应当由工伤保险支付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赔偿。2、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2014年5月7日住院,2014年6月3日出院,医嘱休息是3个月,但3个月期满后被上诉人没有再回上诉人企业工作,也未办理任何相关请假手续,经上诉人电话联系后,其表示不再到企业工作,即为自动离职,因此其停工留薪期也就是这四个月。一审酌定的10个月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且与双方的实际工作情况不符3、经济补偿金的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被上诉人自动离职而形成的,依法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即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没有履行这一程序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当按照一年半计算,因为在2014年4月23日双方已经书面达成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协议,对2014年4月23日之前这一年的工作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做过了处理。4、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该两笔费用均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支付的费用,在双方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可以补齐相关拖欠的社保费用,直接可以得到理赔,不存在无法理赔的情况。因此,在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前提下还不存在这两项费用的支付。5、关于医药费部分,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是其实际花费的费用,但是不直接等于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的费用,本案被上诉人请求的是工伤保险赔偿,那么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范围是限于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的范围,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所花费的费用中哪些费用属于工伤理赔的范围提交任何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全部实际发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董长伟答辩称,1、关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全部工伤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2、关于医疗费,均系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所产生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仅限于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诉人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治疗费用,也没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且因被上诉人伤情确实需要治疗、休息,中间涉及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结束后因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通过仲裁、诉讼的方式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到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补交社会保险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不符合客观事实。4、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企业工作至法院判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因上诉人存在种种违法行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应按照双倍标准。5、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被上诉人发生工伤后需要治疗、休息,尤其是第一次出院后需二次手术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的伤情酌定为10个月是合情合理的。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宝丰公司应当支付的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宝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董长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宝丰公司并未及时足额为董长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董长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则宝丰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董长伟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宝丰公司应当支付的医药费数额问题。因董长伟原审的医疗费45756元、检查费及鉴定费630元,因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关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宝丰公司主张董长伟一审中提供的医药费发票是其实际花费的费用,不直接等于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的费用,但其对于哪些医药费不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因董长伟发生事故后两次住院治疗,结合出院记录的医嘱及董长伟实际受伤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宝丰公司主张该两笔费用均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支付的费用,在双方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后可以补齐相关拖欠的社保费用,直接可以得到理赔,不存在无法理赔的情况。但因宝丰公司并未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滞纳金等,故该两笔费用仍然应当由宝丰公司支付。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宝丰公司存在拖欠社保费用及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情形,故其应向董长伟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至董长伟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超出一年不足一年半,一审法院以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