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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执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再强、郑兴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再强,郑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13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被执行人叶再强。被执行人郑兴龙。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再强、郑兴龙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48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再强、郑兴龙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人民币64142.44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同意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13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金镔审 判 员 陈 丰审 判 员 王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梦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