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余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1月19日5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5楼大厅,因见在此睡觉的朱某身边放有1部iphone6手机在充电,便趁机将手机盗走,恰被惊醒的朱某发现,被告人余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朱某并逃离现场。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2月4日在武昌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于2016年1月19日4时20分许,窜至本市武昌区武珞路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5楼大厅,因见在此睡觉的朱某身边放有1部iphone6手机在充电,便趁机将手机盗走,恰被惊醒的朱某发现并呵斥,被告人余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朱某并逃离现场。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4日在武昌火车站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中南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将被告人余某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1月19日凌晨5时许,我在武昌区武珞路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门诊大楼5楼大厅的铁板凳上睡觉,当时手机在板凳上充电,感觉有动静,起来看见一男子在拔我的手机,我制止时,男子突然从裤子里面拿出一把折叠刀威胁我,后转身往安全通道跑了。我的手机1部是一部苹果牌iphon6手机,2015年12月以5400元在广埠屯一手机店买的,发票已丢失。3、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和周边的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记录了在案发时间段2016年1月19日04:25分至04:37分间被告人余某进入及逃离作案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对其于上述时间在广州军区陆军总医院门诊大楼5楼盗窃他人苹果牌手机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人民陪审员 骆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