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乙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5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辩护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起,被告人王某乙为牟取利益,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松江区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先后三次受到行政处罚。2016年1月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取得相关执业许可的情况下,仍在本市松江区车墩镇华阳街XXX弄XXX号开设私人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从中牟利。同年3月28日及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在上述地点为患者进行输液治疗或药物治疗,从中获利人民币7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局、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非法行医过程中未作公开宣传,社会影响较小,其有乡村医生资格证,具有一定医学知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庭情况较特殊,家中有病人和孩子需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袁卫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