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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与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司、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张媚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负责人:闻晓。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张勇。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家志。被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良。被告:朱家志。被告:朱国挺。被告:张媚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保俶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公司)、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张媚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保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华公司、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张媚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保俶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授字第18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家华公司提供1200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和朱国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自愿为被告家华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家华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向被告家华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和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皆为自各担保书生效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方式为对保证范围内被告家华公司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朱家志和张��媚共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被告家华公司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上述两被告愿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1)北海桥直街XXX-XXX号、XXX-××号(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2)北海桥直街XXX-1××号(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3)环城北路XX号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4)环城北路XX号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5)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6)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7)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8)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9)环城北路XX号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10)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上述十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家华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因向被告家华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4月18日,被告朱家志和张媚媚共同配合原告完成上述十处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和债权数额分别对应为(1)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号,1260000元;(2)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号,600000元;(3)绍房他证绍市��第K0XXXX50号,660000元;(4)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660000元;(5)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2**号,1890000元;(6)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1260000元;(7)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1890000元;(8)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1260000元;(9)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630000元;(10)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189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5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家华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用于支付采购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陆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准利率上浮28.6%),即以年利率7.2016%于每月20日按日结息。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部分从逾期日起改按原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以年利率10.8024%计收罚息、复息。合同还约定,在被告家华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家华公司全数负担。合同还约定,被告家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合法权益。同年10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家华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整。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5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家华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6000000元用于支付采购款。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陆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5.6%为基准利率上浮28.6%),即以年利率7.2016%于每月20日按日结息。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部分从逾期日起改按原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以年利率10.8024%计收罚息、复息。合同还约定,在被告家华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家华公司全数负担。合同还约定,被告家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在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并追索合法权益。同年10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家华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整。至2015年4月15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被告家华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上述两笔贷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和张媚媚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已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已支出律师费4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及各被告所签订各项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家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家华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合计12000000元,支付利息62355.44元(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以年利率7.2016%按日计付),罚息662547.2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止),复息3442.78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依约以执行年利率7.2016%上浮50%,即年利率10.8024%按日计付);2.被告家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0元;3.若被告家华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1、2项诉请项下所有债务的,则原告对被告朱家志和被告张媚媚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1)北海桥直街XXX-XXX号、XXX-××号(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2)北海桥直街XXX-1××号(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3)环城北路XX号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4)环城北路XX号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5)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6)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7)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8)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9)环城北路XX号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10)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上述十处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和朱国挺对被告家华公司的上述第1、2项诉请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复息3442.78元为2296.19元,此后复息按年利率7.201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招商银行保俶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授信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家华公司向原告申请12000000元授信额度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以证明被告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和朱国挺就被告家华公司对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朱家志和被告张媚媚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十处房屋为原告对被告家华公司就《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并证明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以证明被告家华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各6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分别向被告家华公司放贷6000000元,两笔放款金额共计12000000元。5.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家华公司就案涉两笔贷款分别逾期欠息、逾期还款事实及逾期金额,其已构成违约。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40000元。被告家华公司、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张媚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家华公司、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张媚媚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招商银行保俶支行提交的证据1-6客观真实,且互为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复息部分外,其余事实与原告招商银行保俶支行诉称事实一致:案涉两份《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被告家华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签订的《授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朱家志、张媚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原告招商银行保俶支行向被告家华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000000元后,被告家华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复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家华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陆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8.6%即年利率7.2016%计收复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被告朱家志、张媚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被告朱家志名下的案涉房产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被告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朱国挺自愿为被告家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该三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家华公司、滨江金属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张媚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贷款本金12000000元;二、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利息62355.44元、罚息662547.2元、复息1565.64元(均暂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此后罚息按年利率10.8024%、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律师费40000元;四、若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三项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有权就登记于被告朱家志名下坐落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桥直街XXX-XXX号、163-××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号)、北海桥直街XXX-X××号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号)、环城北路XX号XX#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环城北路XX号XX#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房产(他项权证��: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号)、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环城北路XX号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环城北路XX号XX#XXX-XXX房产(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XX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对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保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3410元,由被告杭州家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家志、朱国挺、张媚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审 判 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