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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康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4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立群、许进德,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2006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乙,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丙,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康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6年2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琦、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许进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许某某在事先探矿后,提议并先后纠集其子被告人许某,以及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康某某、许某甲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共同合谋在位于翔安区新店镇东界村的农用地开采粘土并销售牟利,商定被告人许某某占有五成获利,被告人许某乙、许某丙、康某某、许某甲则共同均分另五成获利。之后,被告人许某某雇请他人驾驶挖掘机、土方车在翔安区新店镇东界村村民许玉剧、许清训、许瑞杉、许加扬及被告人许某乙的农用地上开采粘土并出售,销售总额达人民币30余万元。其间,被告人许某某负责管理现场、雇佣机械、贩卖粘土及收支现金,被告人许某协助被告人许某某管理现场,被告人许某乙负责抽水、修电、平整路面,被告人许某甲负责在夜间看护挖掘机和负责望风,被告人许某丙、康某某负责望风。至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许某叫来装载粘土的挖掘机在现场被厦门市翔安区行政执法局查扣才停止采挖矿土。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非法开采粘土的土地面积为4056.39平方米,造成6693吨矿产资源被破坏,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34650元。经依法鉴定,被非法开采矿土的土地为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已遭严重破坏,不能复耕。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某、许某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康某某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至第四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才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乙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亚葵、彭满足、许玉剧、许清训、许瑞杉、许加扬、蔡晓峰、吴志海、许炳辉、许自然的证言,立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情况报告,福建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关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同安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规划,翔安区新店镇东界村高岭土挖掘面积及方量测量技术报告,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监测报告,国土部福州矿产资源监督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农用地种植条件技术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侦查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康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结伙擅自采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共计人民币3346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许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康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及时如实供述罪行,不予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许某、许某乙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主犯,本应严惩,但鉴于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又系老年人,现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基于司法人文关怀,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的情节,依法虽可从宽处罚,但其又具有前科劣迹,经审前社会调查不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不予适用缓刑。被告人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康某某经委托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12000元。)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许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许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张秋媚人民陪审员  黄梅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