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赵首诉付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首,付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2590号原告:赵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宝楼,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钢,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首因与被告付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4时20分,付刚驾驶车牌号为辽C388**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中华路爱国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鞍山助力车C0879号宝雕牌助力车载乘孙韵淇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付刚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赵首、孙韵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急救至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根据病情转院至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两次手术,治疗终结。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9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护理费25118.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758.31元、助力车修理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鉴定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8元,合计284259.84元。被告付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内用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出院后原告更不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与其住院实际天数确认,伙食费标准同意按照50元每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我公司调查为其妻子,但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如果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护理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如果九级成立的话,我公司同意赔偿8000元。因原告有工作且有生活来源,即使为九级伤残,但工资没有减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20分,被告付刚驾驶车牌号为辽C388**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中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中华路爱国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遇赵首驾驶鞍山助力车C0879号宝雕牌助力车载乘孙韵淇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付刚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赵首、孙韵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首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入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于2014年3月29日转院至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后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210天。鞍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记载“加强营养饮食及个人卫生”。2015年8月24日,原告主诉“腰椎骨折L1内固定术后”,入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鞍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记载“补钙、加强营养及促骨生长、防骨质疏松治疗”。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9天,共发生医疗费64906.8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记载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57天,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及雇佣护工护理。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350元。原告系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东鞍山烧结厂职工,其因伤休工期间其单位扣发工资27758.31元。再查,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首腰部伤情评定为IX(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9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妻子杜艳君于2002年9月24日育有一女儿赵希雯。另查,辽C388**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付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孙韵淇关于其发生的医疗费285.4元已与被告保险公司和解解决,孙韵淇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院前急救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医疗费收据十三份、费用清单三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两份、户口本一份、助力车维修费收据一份、工资明细表两份、误工信息确认书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两份,不能证明其辩解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辽C388**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付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付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06.89元一节,结合原告的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64906.89元,原告的此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一节,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259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118.64元一节,本案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5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及雇佣护工护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雇佣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故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118.92元(35128/365×2×2+35128/365×257=25118.92)。原告主张的数额为25118.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一节,原告先后两次就诊的鞍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记载“加强营养饮食及个人卫生”及“补钙、加强营养及促骨生长、防骨质疏松治疗”的内容,故应当支持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数额为3000元,结合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实际住院259天的实际情况,鉴于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出院后原告更不需要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论意见,与原告住院病历中已经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数额,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及护工需要乘车前往医院护理,结合现今交通条件的客观现实,应当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对此达成一致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758.31元一节,原告系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东鞍山烧结厂职工,其因伤休工期间其单位扣发工资27758.3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7758.31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因原告有工作且有生活来源,即使为九级伤残,但工资没有减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辩论意见,与原告单位在原告因伤休工期间实际扣发其工资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助力车修理费300元一节,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维修费350元,原告主张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32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8208元一节,结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实际情况,应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定伤残时其年龄未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328元(29082×20%×20=116328)。被扶养人赵希雯随原告夫妻共同在城市生活居住,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520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原告定残时赵希雯年龄为13周岁、赵希雯依靠原告夫妻抚养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260元(20520×20%/2×5=10260),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为8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中对此两项一并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4536元(116328+8208=12453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受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支持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90元一节,因鉴定费系原告评估身体损害程度之必要花销,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不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649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3806.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后,不足部分83806.89元(93806.89-10000=83806.89),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25118.6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7758.31元、残疾赔偿金124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621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76212.95元(186212.95-110000=76212.95),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助力车修理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原告的鉴定费12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10000+110000+300=12030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309.84元(83806.89+76212.95+1290=161309.84),合计赔偿原告281609.84元(120300+161309.84=281609.8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首281609.84元;二、驳回原告赵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5512元,原告赵首承担5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赵首预交,执行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加付赵首5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