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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642号原告严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龙兴章,重庆市梁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龙兴章、向先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开初关系尚可,均外出务工,并购有隆鑫摩托车一辆、五座长安逸动轿车一辆。2015年春节,原、被告从外地回梁平,被告坚持开车回去,行驶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被告及其家人一直责怪原告,由此发生矛盾,被告擅自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之久。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并未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关系很好,打工的钱也交给原告管理。若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满足被告以下条件才同意离婚,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工资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分一半;被告多次流产,原告要补偿被告1万元;摩托车是被告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恋爱,于2012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