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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杰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1949号原告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桥南大道258号。法定代表人汤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勇,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董俊中,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潼南区供电公司)与被告刘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南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勇、董俊中,被告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南区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用户编号为6147XXXXXX,该用户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共拖欠原告电费5475.16元。根据被告用电的实际情况和原告行业惯例,对被告实行每月8号抄表,被告应于当月25日前交纳电费。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修建潼南区XX电站占地未获得足额补偿为由拖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6条、182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电费,并给付所欠电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5475.16元及所欠电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088.29元)。被告刘杰辩称,以前从安装变压器开始,高压电线等都是我们生产队出的钱,原告应给付我们相应的租金;电站修河堤占用了我们的土地,也应该给付我们租金;原告输出的电力不达标。经审理查明,原告潼南区(原潼南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刘杰没有签订供用电合同,系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用户编号为6147XXXXXX。被告刘杰使用的电表每个月或两个月的8日抄表,每度单价0.24元,抄表月份、使用电量及电费分别为:2010年度10月220度、52.80元,11月328度、78.72元,12月333度、79.92元;2011年度1月663度、159.12元,2月790度、189.60元,3月425度102.00元,4月485度、116.00元,5月164度、40.00元,6月200度、48.00元,7月250度、60.00元,8月237度、57.00元,9月384度、92.00元,10月242度、58.00元,11月266度、64.00元,12月212度、51.00元;2012年度1月304度、73.00元,2月377度、91.00元,4月691度、165.00元,6月583度、140.00元,8月934度、224.00元,10月746度、180.00元,12月512度、122.00元;2013年度2月638度、154.00元,4月448度、107.00元,6月562度、135.00元,8月1148度、275.00元,10月861度、207.00元,12月701度、168.00元;2014年度2月1573度、378.00元,4月943度、226.00元,6月953度、229.00元,8月418度、100.00元,10月541度、130.00元,12月773度、186.00元;2015年度2月959度、230.00元,4月381度、91.00元,6月370度、89.00元,8月710度、170.00元,10月447度、108.00元,12月464度、111.00元;2016年度2月577度、138.00元。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被告刘杰共使用22813度电,共拖欠电费5475.16元。另查明,1997年至2007年,被告刘杰所在村电费由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统一管理,期间被告刘杰所在社照明用电户实行的电价为0.26元/度。2010年4月12日,原告向潼南区经信委请示,根据潼南第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纪要确定新桂林占地村社电价,原告自愿决定将被告刘杰所在社居民用电电价调整为0.24元/度,每度下调0.02元,建议执行优惠电价的差额电费由潼南发电公司进行支付。再查明,双方无交纳电费时间、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供用电行业习惯,用户应当每月交纳一次电费,当月未在25日前交纳电费的应当自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费发票,请示,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桂林占地村社用户电价执行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供用电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电事实,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供电,且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能,被告使用电能后,理应及时付清电费。虽然原、被告对交纳电费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供用电行业习惯,用户应当在抄表当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电费,而被告从2010年10月起一直拖欠电费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电费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欠费当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电站河堤占用了被告的土地,应当给付租金,以及高压电线等设施是由被告出的钱,原告也应当给付租金,因被告的辩称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该案审理范畴,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供电不符合标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供电不符合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网重庆潼南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5475.16元(截止2016年2月8日),并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自每个欠费月的次月1日起分别至付清之日止以每个月欠费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