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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铭君与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4519号原告陈铭君,女,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住晋江市。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原告陈铭君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并通知原告陈铭君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本案诉讼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