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邓先国、袁万强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国,袁万强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先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柯长青,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万强,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8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贺克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先国及其辩护人柯长青、被告人袁万强及其辩护人贺克崎、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9日8时10分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武胜县弘武大道城南小学大门口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条;2.2015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大英县城区卓筒大道万福酒店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雷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条;3.2015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南充市顺庆区智达路锦轩影城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冯某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条;4.2015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阆中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赵伯芹颈部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5.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大英县蓬莱镇万福酒店门口,飞车抢夺被害人曾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条;6.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南部县南隆镇满园街39号街面,飞车抢夺被害人文某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是被害人2015年7月1日在南百大老凤祥珠宝南部店以6620元购买的,重量为20.82克;7.2015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阆中市千鹤农贸市场外,飞车抢夺被害人赵某甲颈部黄金项链一条时,未得逞;8.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西充县多扶镇下街原计生办处,飞车抢夺被害人赵建蓉颈部黄金项链一条;9.2015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阆中市妇幼保健院外公交站旁,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以3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10.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南充市顺庆区白土坝路英伦城邦公路对面公交站旁,飞车抢夺被害人雍某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是被害人201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南充珠宝城以7036元购买的,重量为22.12克;11.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大英县交通上街,飞车抢夺被害人龙某颈部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是被害人2013年12月11日在遂宁市船山区张记遂宁珠宝城以4098元购买的,重量为1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且流窜作案,情节严重,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抢夺赵某甲项链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先国对在阆中市抢夺三次的犯罪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抢夺的财物没有价格鉴定结果,数额大小影响定罪;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邓先国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邓先国系初犯、无前科,社区证明表现好,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万强对在阆中市抢夺三次的犯罪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指控抢夺财物的价格不科学,数额是否构成其他严重情节无法确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通过邓先国驾驶二轮摩托车、袁万强实施抢夺行人财物的手段,在南充市、遂宁市、广安市等地连续流窜作案,共计11次抢夺杨某某等11名被害人挂在颈部的黄金项链。1.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城南小学大门口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某黄金项链一条;2.2015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万福酒店门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雷某黄金项链一条;3.2015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南充市顺庆区智达路锦轩影城门口路上,飞车抢夺被害人冯某某黄金项链一条;4.2015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阆中市巴都大道妇幼保健院外邢家边市场路口,飞车抢夺被害人赵伯芹黄金项链一条,随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5.2015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大英县蓬莱镇万福酒店门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曾某黄金项链一条;6.2015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南充市南部县南隆镇满园街39号街面,飞车抢夺被害人文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系被害人2015年7月1日在南百大老凤祥珠宝南部店以6620元价格购买,重量为20.82克;7.2015年7月18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千鹤农贸市场外,飞车抢夺被害人赵某甲黄金项链时,因项链掉落未得逞;8.2015年7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南充市西充县多扶镇下街原计生办处,飞车抢夺被害人赵某乙黄金项链一条;9.2015年7月25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阆中市巴都大道妇幼保健院外公交站旁,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后以35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10.2015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南充市顺庆区华凤镇白土坝路英伦城邦公路对面公交站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雍某某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系被害人2014年12月18日在南充市顺庆区南充珠宝城以7034元价格购买,重量为22.12克;11.2015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在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上街白鹤坡,飞车抢夺被害人龙某黄金项链一条,该项链系被害人2013年12月11日在遂宁市船山区张记遂宁珠宝城以4098元价格购买,重量为10克。接到被害人的报警,阆中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抢夺犯罪立案侦查。2015年8月20日,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对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川RFL**)和头盔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监控视频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和清单、辨认和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凭证(购货发票)、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定位资料(图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流窜作案,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抢夺被害人赵某甲项链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一人驾驶车辆、一人实施抢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二被告人对阆中以外的犯罪不予认可的辩解,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二被告抢夺他人财物11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的辩护人提出涉案财物数额无法确定,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财物(项链)的价格有被害人购买时的发票等凭证在案佐证,累计金额已达到司法解释数额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二被告人在一年内3次以上采用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实施抢夺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故涉案财物因缺乏实物而无法价格鉴定,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先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万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邓先国、袁万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违法所得5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四、作案工具豪爵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川RFL**)和头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李 大 泉人民陪审员 高 小 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琼(代)附判决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第三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