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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志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志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大庆道***号。负责人:刘昱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新,男,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0日,张亚朝驾驶原告张志新所有的冀B×××××号车沿建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华大街三实小路口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张秀英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亚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英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赔偿冀B×××××号车车损129320元,赔偿施救费2000元,赔偿公估费3878元,合计135198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本次事故损失。原告请求施救费2000元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应给付施救费500元。遂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2月20日事故理赔款1336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84元,原告张志新负担18元。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虽是交警委托,但不妨碍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虽提供发票但不能证明其是否将事故车辆予以修复。要求二法院发回或改判。被上诉人张志新答辩称:事故车辆已经在4S店实际进行修复,在一审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提交了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损失的评估报告及维修票据证实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29320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一审庭审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能推翻维修票据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并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及维修票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