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展红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红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8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红星,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半文盲,: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无业。1998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5年12月20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1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现在居所地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红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展红星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色家园小区门口处,与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梁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展红星、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展红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159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检测:送检的展红星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18.47mg/100ml。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展红星与梁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展红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宋营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工作说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指挥部调度指挥中心证明为证。有证人王某、郭某、梁某证言为证。有被告人展红星供述、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为证。有调解协议书为证。有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为证。有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展红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展红星静脉血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展红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红星已取得事故相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红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