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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458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夫妻感情,请求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