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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478号原告吴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职业不详。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品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8个月后,在家人及亲属的劝说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仍不改变自己的行为,婚后仅半个月,双方就争吵、打骂。无奈自复婚后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就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吴某丙、一女吴佳怡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丙。因生活中的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于2014年11月17日经睢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8个月,在家人及亲属的劝说下,原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又办理了复婚手续。现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相识至今已近十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的感情基础是很牢固的。虽然婚后因琐事产生了矛盾,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离婚手续,但离婚后仅八个月双方就复婚,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多为家庭考虑,多为孩子着想,珍惜多年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不要一产生矛盾就冲动提及离婚,多沟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