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卞怀青、蒋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卞怀青,蒋云,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56号原告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国庆路168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卞怀青。被告蒋云。被告丁勇。原告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卞怀青、蒋云、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雅娟、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怀青、蒋云、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卞怀青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贷款200000元给被告卞怀青,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蒋云、丁勇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蒋云、丁勇为被告卞怀青所欠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卞怀青给付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卞怀青未及时还款,被告蒋云、丁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卞怀青给付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期内利息2613.33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蒋云、丁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怀青、蒋云、丁勇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卞怀青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苏仪群农贷借字(2014)第08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卞怀青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14‰,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支付罚息。同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卞怀青。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蒋云、丁勇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蒋云、丁勇愿意为被告卞怀青所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网银转账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卞怀青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卞怀青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云、丁勇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4‰,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认可被告卞怀青已给付利息2986.67元,故应给付期限内利息为2613.33元(200000×14‰×2-2986.67)。双方约定逾期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4‰基础上上浮100%,按此约定计算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怀青、蒋云、丁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群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613.33元、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40元,由被告卞怀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卞怀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人民陪审员 王兆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宵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