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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11年1月25日假释,假释期至2012年3月28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8日经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卜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在安图县万宝镇金化山被害人徐某甲家参地,盗窃四年生人参约340斤,并通过事前祝某某(已判决)的居间介绍,将盗得的人参以11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决)。经鉴定,被盗人参价值人民币23800元。被告人孟某某系自动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卜某某、董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某、董某某、李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与同案犯卜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