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5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潘凤明、阮乔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潘凤明,阮乔明,阮潘锋,张思翼,何琦龙,裘才根,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03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郭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利萍,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汤雪锋,系该行员工。被告:潘凤明。被告:阮乔明。被告:阮潘锋。被告:张思翼。被告:何琦龙。被告:裘才根。被告: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何家51号。法定代表人何琦龙。被告: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法定代表人潘凤明。被告: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绿源村。法定代表人裘才根。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潘凤明、阮乔明、阮潘锋、张思翼、何琦龙、裘才根、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潘凤明、阮乔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455.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阮潘锋、张思翼、何琦龙、裘才根、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利萍和被告阮乔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凤明、阮乔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凤明、阮乔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凤明、阮乔明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另,2014年3月21日,被告阮潘锋、张思翼、何琦龙、裘才根、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七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潘凤明、阮乔明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内的融资业务提供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潘凤明、阮乔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本案贷款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8月28扣收本金1544.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凤明、阮乔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阮潘锋、张思翼、何琦龙、裘才根、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潘凤明、阮乔明发放贷款300万元后,该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潘凤明、阮乔明归还借款本金2998455.88元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阮潘锋、张思翼、何琦龙、裘才根、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该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潘凤明、阮潘锋、张思翼、何琦龙、裘才根、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凤明、阮乔明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8455.88元,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阮潘锋、张思翼、何琦龙、裘才根、诸暨市雨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诸暨市森王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阮市精密铸钢厂对被告潘凤明、阮乔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94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7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琴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