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3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国与被告唐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国,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301民初46号原告陈立国,男,汉族��1950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224团。被告唐平,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屏山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陈立国与被告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尹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保晓莉、赵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国诉称,被告唐平于2015年2月10日收购原告价值40万元的红枣,口头承诺3个月内支付货款,同年5月开始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平支付原告红枣货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立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2月10日被告唐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平欠原告陈立国红枣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唐平购买原告陈立国的价值432000元的红枣,当天向原告支付红枣款32000元。被告唐平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唐平欠陈立国红枣款40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被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红枣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红枣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延履行,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立国要求被告唐平支付红枣货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国红枣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唐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莉代理审判员 保晓莉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