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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兴津化工厂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兴津化工厂,北京华信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627号原告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工业开发区金光北街1号。法定代表人侯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兴国,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攀,男1987年5月8日出生,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兴津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河津营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王宝刚,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信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6号院121号楼一层103号。法定代表人吴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素制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兴津化工厂(以下简称:兴津化工厂)、被告北京华信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工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素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攀和苏兴国、被告兴津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成、被告华信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素制药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兴津化工厂的库房发生火灾,造成多家公司财物被损毁,其中华素制药公司存放在兴津化工厂库房价值89870元的38桶异丙氧基乙醇被完全烧毁,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后认定火灾系华信宜工贸有限公司的原因引起的。为维护华素制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兴津化工厂和华信工贸公司赔偿华素制药公司货款89870元。被告兴津化工厂辩称:不同意华素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素制药公司损失的货物兴津化工厂并不清楚,兴津化工厂并未收到过华素制药公司的货物;华素制药公司所述货物是由于华素制药公司自身原因让兴津化工厂司机自行运至兴津化工厂仓库的,与兴津化工厂无关。被告华信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华素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华素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物在火灾中受损情况及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兴津化工厂的库房发生火灾,造成多家公司财物被损毁(包括华素制药公司),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系因华信工贸公司员工生产过程中静电引燃化学剂所致。庭审中,华素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5日欠条一张,证明兴津化工厂司机许玉良拉走38桶,但欠条并未载明何种物品;华素制药公司提交2014年12月31日出库单一张,载明异丙氧基乙醇38桶,显示供货单位为兴津化工厂,收货人为侯博(华素制药公司员工);华素制药公司提交2015年1月14日发票一张,证明38桶异丙氧基乙醇的价值为89870元。经本院释明并给予举证期限,华素制药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华素制药公司和兴津化工厂之间是合作关系,由兴津化工厂对华素制药公司的异丙氧基乙醇进行回收,回收处理后继续交给华素制药公司使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华塑制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此次火灾中有38桶异丙氧基乙醇受损,故对于华素制药公司要求兴津化工厂和赔偿货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素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