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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外号阿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岑溪市岑城镇沙基路沙基一巷22号楼门口处,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给黄某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乙身上查获其向黄某甲购买的净重0.56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岑溪市岑城镇沙基路沙基一巷22号门口处以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氯胺酮1小包给吸毒人员黄某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某乙身上查获净重0.56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从黄某甲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净重0.56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50元(均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人黄某乙、徐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0.56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云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梓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