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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文重与孙宗峰、吴海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重,孙宗峰,吴海军,新疆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893号原告苏文重,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峰。委托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军,住阿克苏市。被告新疆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实验林场8队。法定代表人陈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文重诉被告孙宗峰、被告吴海军、被告新疆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实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亚军,被告孙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勤、被告吴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江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文重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孙宗峰在承建被告三江实业公司房屋(二层楼)土建工程时,雇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海军让原告帮他修卷扬机,因被告吴海军的过失(突然打开电闸),导致原告右手食指被机器绞断,造成9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3772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宗峰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与法律、事实不符;原告苏文重在工地受伤事故属实,但与我无关,因原告与我没有形成实际雇佣关系,原告只是去工地上看看有没有活干的,同时原告受伤后,我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出资8000元的医疗费及15000元的赔偿费,因此我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海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一个人就修理了,原告当时是站在旁边的,至于原告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原告自己也不清楚。原告受伤后通过协议,第一被告赔偿了原告15000元。被告三江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尹军综合门诊部诊断证明书、门诊发票、(2015)阿市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及第一被告送原告到尹军综合门诊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孙宗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提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在第一被告工地上受的伤,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第一被告有关,同时提出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4000多元,而是支付给了原告7900多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吴海军认可,无异议;被告新疆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信。2、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的事实,同时指出中国保险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是按行业标准来评定的,原告提出的9级是按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来评定的;被告孙宗峰不认可,提出在(2015)阿市民初字第552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的伤残认定为10级,现原告起诉认定为9级,与法院认定的伤残等级不一致,应当以法院生效文书为准;鉴定费真实性认可。被告吴海军认可,无异议;被告新疆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宗峰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5年9月21日原告苏文重与被告孙宗峰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原告苏文重出具的收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宗峰在原告苏文重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提出当时原告没有做伤残鉴定,是迫于生活,出于无奈才达成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鉴定结果也表明双方的协议是显失公开。被告吴海军认可,无异议;因该协议系原告苏文重在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孙宗峰签订的,且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吴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疆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宗峰承建被告三江实业公司房屋(二层楼)的土建工程。2015年8月6日,原告苏文重随被告吴海军到被告孙宗峰的工地上干活,当日在被告吴海军修卷扬机时,原告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造成右手食指、近指间关节处缺失。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宗峰将原告送至尹军综合门诊部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79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苏文重委托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3月22日,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新鑫源临鉴【2016】第0171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苏文重于2015年8月6日因劳动中右手食指被机器绞伤,目前右手食指近指间关节处缺失,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另查明,2015年9月21日,原告苏文重与被告孙宗峰就原告受伤后发生的纠纷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宗峰一次性给付原告苏文重赔偿金15000元;此后协议人双方无任何争议。原告苏文重向被告孙宗峰出具收条两张,内书”今天收到孙宗峰赔偿款壹万元整,10000元整(因手受伤)。2015.9.26。苏文重”;”今天收到孙宗峰赔偿款伍仟元整,5000元整(因手受伤),钱以付清,以后与孙宗峰无任何关系。2015年10月26日,苏文重”。同时查明,在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521号中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苏文重与被告孙宗峰签订的协议,系原告苏文重与被告孙宗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苏文重声称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的相关证据,原告苏文重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孙宗峰根据协议约定,已向原告苏文重支付过15000元,且协议明确表示以后协议人双方无任何争议,同时原告苏文重在收条中明确记载钱已清,以后与孙宗峰无任何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宗峰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文重是在被告孙宗峰工地上打工,与被告吴海军、被告新疆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军、被告新疆三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文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文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黄永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