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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陶永达、杨平友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永达,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羁押),2016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平友,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羁押),2016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同平,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羁押),2016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至6日,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伙同他人经预谋,多次对路人实施抢劫,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陶永达、张同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对被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至6日,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伙同他人经预谋,多次对路人实施抢劫,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5日19时许,伙同张某、陶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淀山湖镇双和路、南苑路路口以南约200米处附近,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实施抢劫,劫得玛雅星玥TDR23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苹果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3元)和现金人民币200元。2、2015年12月5日21时30分许,伙同张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天恩桥路、天恩桥一路路口(永安公墓门口附近),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实施抢劫,劫得溢洋牌TDP006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10元)、索尼牌C660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3元)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3、2015年12月6日19时许,伙同张某、陶某某、张某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钱晟路、南苑路路口以南约200米处(屯粮食的仓库丁字路口附近),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黄某、连某实施抢劫,劫得爱玛牌TDR127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1元),中兴ZTEQ701C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8元),苹果4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290余元。被告人陶永达、张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同平处扣押索尼C6602型手机1部、溢洋牌电动车1辆、银色苹果5S手机1部、雅玛星玥电动车1辆,在同案犯陶某某处扣押白色中兴手机1部,另查获爱玛���动车1辆。其中白色中兴手机、爱玛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银色苹果5S手机及雅玛星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索尼手机及溢洋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黄某、连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张某、陶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陶永达、张同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平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陶永达、张同平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平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永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平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张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四、责令被告人陶永达、杨平友、张同平继续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百元,赔偿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一百元及其他财产损失,赔偿被害人黄某、连某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及其他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