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来继强诉王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继强,王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3683号原告来继强,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泽伟,男,1986年1月7日出生。原告来继强与被告王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珑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学、杨永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来继强起诉称:被告为解决其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在北京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2000元,约定在2014年11月28日14时前归还,但被告到期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月息2%为标准,分别以20000元和2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为7180.8元和696.59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泽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来继强与王泽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来继强将20000元借予王泽伟,期限为一个月;王泽伟在2014年10月30日14时前归还20000元本金和1000元咨询服务费;王泽伟将户口本和本溪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留置于来继强处;4、合同生效后,王泽伟必须保证其工作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居住地址和婚姻状况信息的准确性。5、王泽伟保证不得出现拖延还款、不足额还款乃至不还款的情况。6、若出现合同第4条或第5条情况,王泽伟必须支付每天3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来继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泽伟提供了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泽伟未返还借款。庭审中,来继强称借款合同中1000元咨询服务费是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2014年10月10日,王泽伟再次向来继强借款2000元。同日,来继强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元汇入王泽伟银行账户。来继强于2014年10月10日发送给王泽伟的短信记录显示“王泽伟:已将2000元转入你提供的工行账号,清查收,清按照昨日电话约定,务必在10月30日14时前归还。来继强”。王泽伟回复的短信为“恩,好的,谢谢。”庭审中,来继强称2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明说,10月30日之前催王泽伟的时候,王泽伟说有点情况,问能不能延期,就把借款合同条款的咨询服务费改成了21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短信往来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来继强与王泽伟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来继强请求王泽伟返还借款2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来继强请求王泽伟返还借款2000元,其提交了银行明细及短信往来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借款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来继强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000元咨询服务费系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来继强主张借款期限内(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来继强主张借款期间内(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以借款本金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期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泽伟未依约返还借款,其应支付自借款到期后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逾期利息损失应以借款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来继强借款本金二万二千元;二、被告王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来继强逾期利息(以二万二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泽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六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珑玲人民陪审员 王 学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