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0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影影与贾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影影,贾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337号原告:高影影,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贾书芬,女,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影影与被告贾书芬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影影、被告贾书芬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影影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贾书芬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追收催要未果。因被告无还款意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400元;支付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1分5厘,本金为4400元的利息1782元。被告贾书芬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款,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高影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署名贾书芬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贾书芬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高影影,而借条上写的是“高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高盈”是高影影的曾用名,不能证明被告曾借原告钱。被告贾书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高盈现金肆仟肆佰元整(4400元),利息1.5分贾书芬2014年2月17日。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1000元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因借据上显示利息1.5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贾书芬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主张其没有借原告的钱,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亦认可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还过1000元借款本金,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高盈”二字应是笔误,故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书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影影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元;二、被告贾书芬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高影影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400元的利息,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分向原告高影影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4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