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贺娟与谢海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714号原告贺某,女。被告谢某甲,男。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祖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育有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关心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并向原告隐瞒其家庭成员精神状况不好的情况,被告与其家人经常辱骂原告及原告家人,摔打原告所属物品,性格暴躁易怒,导致原告苦不堪言,难以共同生活,经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贺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谢某乙归被告抚养。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贺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小孩身份信息。证据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手机短信。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谢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给孩子一个健康美好和谐的家庭,需要父母的关爱,被告谢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经过几个月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被告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谢某甲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某提供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6日生男孩谢某乙,小孩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和信任所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和夫妻关系,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祖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