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巧竹、李洪号等与钱忠钦、宋绍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竹,李洪号,李丽红,钱忠钦,宋绍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59号原告:赵巧竹,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李某妻子。原告:李洪号,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子。原告:李丽红,女,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钱忠钦,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绍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菏泽市。代表人:陈成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巧竹、李洪号、李丽红诉被告钱忠钦、被告宋绍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竹、李洪号、李丽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钱忠钦、被告宋绍杰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胜、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巧竹、李洪号、李丽红诉称:2015年11月8日16时许,钱忠钦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镇绿能高科门前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绿能高科门口西300米处时,在超越过步行同方向行走的李某时,鲁R×××××号货车撞击李某倒地,造成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调查,钱忠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暂定100000元,后变更为5927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钱忠钦、宋绍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钱忠钦并未驾驶车辆(鲁R×××××)撞击李某,不可能造成李某死亡,李某的死亡与各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2、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不合理、不合法,交警部门不得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出具责任认定,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辨称:由于被告不是本案事故的肇事者,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没有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6时许,在濮阳县××镇绿能高科门口西300米处,钱忠钦驾驶鲁R×××××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濮阳县××镇绿能高科门前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绿能高科门口西300米处时,在超越步行同方向行走的李某时,汽车过去后李某倒地。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15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忠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血肿、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眼眶骨折;2、胸外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乳酸酸中毒。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765.18元。于2015年11月17日死亡。濮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死亡原因记载为:根据尸表检验及医院记载,死者李某符合颅脑严重损伤合并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蓝色货车与行人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6)声鉴字第3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视频右上角蓝色货车(钱忠钦驾驶鲁R×××××号牌车)是否与路边行人(李某)发生碰撞。监控中视频显示时间约2015-11-0816:10:18,钱忠钦驾驶鲁R×××××号牌车超越李某后,李某倒地。鲁R×××××号车登记车主为宋绍杰。钱忠钦是宋绍杰的雇佣司机。鲁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提交濮阳县城关镇红卫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原告提交濮阳县红旗路红卫建材门市工资证明1份。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钱忠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有外伤及骨折,应系外力所致,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钱忠钦驾驶鲁R×××××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钱忠钦的雇主宋绍杰也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31765.18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70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病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837元,证据不足,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算9天,计款702元(28472元/年÷365天×9天)。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30元/天计算,计算9天,计款270元。所诉营养费18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9天,计款90元。所诉交通费1000元,计算标准有误,应按10元/天计算,计算9天,计款90元。所诉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计算20年,计款188322元。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丧葬费20000元,证据不足,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以上原告所诉医疗费31765.18元、护理费702元、误工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90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291343.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菏泽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巧竹、李洪号、李丽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343.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巧竹、李洪号、李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原告赵巧竹、李洪号、李丽红负担4058元,由被告宋绍杰负担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运勇陪审员 :孙长春陪审员 :翟志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李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