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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王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建平,王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平,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光,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再审申请人张建平为与被申请人王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内08民申33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建平、被申请人王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金光向原告张建平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平人民币408000元,肆拾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金光。2012年10月7日”。2013年2月19日,王金光之子王某某给张建平工商银行卡中汇款354900元。同日,王金光用其手机给张建平发短信,内容为“张建平,开户行,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张建平,汇款金额354900元,已上帐请查收,王全光”。原告张建平认可收到王某某偿还其借款354900元,但称该笔款项系王某某清偿的其本人借款,清款后王某某已撤回借据,认为该笔款与王金光向其借款408000元无关,并称王金光发的短信其没有看到,王某某偿还借款后王金光发短信告知也符合常理。王金光辩称其委托儿子王某某代其偿还向张建平借款(包括利息)354900元,并发短信告知张建平。王某某在公证处出具证明认可其受父亲王金光委托代王金光向张建平偿还借款(包括利息)354900元,并否认其向张建平借过款。张建平也未能提供其给王某某借款的证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2年10月7日,王金光向张建平借款408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2月19日,王金光的儿子王某某给张建平的工商银行卡中汇款354900元,张建平认可收到354900元,但款是王某某给其的还款。王金光辩称该354900元是其委托儿子王某某代其汇款偿还张建平的借款,王某某也认可受王金光委托代王金光还款,并否认向张建平借款。因张建平持有王金光的原始借款条主张权利,虽然王金光辩称原告张建平收到的王某某汇款354900元系其给张建平的还款,但因原告张建平主张该款清偿其本人借款所汇,与本案王金光借款无关,同时王金光亦无直接证据证实该笔汇款系其给原告张建平的还款,故本院对被告王金光主张其已向原告偿还354900元的的事实及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与张建平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40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王金光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王金光向被上诉人张建平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建平人民币408000元,肆拾万捌仟元整。借款人:王金光。2012年10月7日”书面借据可证实。上诉人王金光主张王某某给被上诉人偿还的354900元,就是偿还其欠被上诉人张建平的款,现只欠张建平53100元。对此主张,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2月19日王某某给张建平银行卡汇款354900元的汇款凭证、2013年12月30日王某某在公证处出具内容为“认可其受父亲王金光委托代王金光向张建平偿还借款(包括利息)354900元,并否认其向张建平借过款”的书面证明及2013年2月19日上诉人本人用其手机给张建平发送内容为“张建平,开户行,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张建平,汇款金额354900元,已上帐请查收,王金光”的短信。被上诉人张建平对王某某给其汇款354900元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系王某某清偿的其本人借款,清款后王某某已撤回借据,但未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可以确信王某某代其父亲王金光给被上诉人偿还3549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上诉人王金光的主张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张建平只是抗辩王某某与其有其他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王某某对此亦否认。故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6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建平借款531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547.5元,由上诉人王金光负担1112.5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平负担7435元。判决生效后,张建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为:2012年8月17日王金光儿子向本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3分。2013年2月19日王金光儿子王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归还了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900元。二审法院将该354900元认定为王金光归还给本人的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再审依法予以改判。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应以书面字据为准。本案中,王金光在2012年10月7日向张建平借款408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2月19日通过王金光儿子王某某的账户给张建平汇款354900元也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即354900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归还了王金光的借款。张建平对收到354900元无异议,只是称该款是王金光儿子王某某在之前向其借款30万元,在2013年2月19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偿还了该笔借款,并不是归还的王金光本人向其的借款。但张建平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现无证据证实王金光儿子王某某与张建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张建平主张收到的354900元并不是归还王金光借款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平在再审庭审中虽称408000元中包括30万元的本金及一年的利息,但因王金光在二审中也自认现只欠张建平53100元,二审判决认定408000元为本金,判决王金光归还下欠的本息后王金光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部分本院再审不予调整。综上,再审申请人张建平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建平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百 灵审 判 员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刘瑞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俊 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